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4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松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隐瞒自己不能结婚的疾病,导致原告名誉受到重大影响,因此,原、被告结婚后就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医院检查也不能治愈,被告也经常不与原告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名誉损失50000元;原告带去的婚前财产洗衣机、电车、被子12双,四件套7件、毛毯2个归原告所有。
被告吕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隐瞒自己不能结婚的疾病,原、被告结婚后就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
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谅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及夫妻纠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后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松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