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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2450号

孙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450号

原告:孙某。

被告:周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跟自己家人借钱买车,由被告跑运输补贴生活,但被告不但不拿钱回家补贴家用还欠了外债,原告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在外赌博,把钱都输光了。从2014年2月份开始,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一次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7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冷淡。现原告已第二次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第一次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改善,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开展今后的生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晓艳

人民陪审员  雷瑞强

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