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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1336号

杨俊与徐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俊,徐朝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1336号

原告:杨俊,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徐朝江,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系德江县煎茶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德江县。

原告杨俊诉被告徐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被告徐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50元,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3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朝江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出售茶叶,原告用其化肥折价给被告用于清偿被告的茶叶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折价给被告的化肥款,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茶叶款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53350元。另外,被告是在原告欺诈、胁迫并产生重大误解后才在借条上签名的,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也无真正的借款事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售茶叶,同年12月,原告用化肥折价给被告用于清偿茶叶款,经双方结算,原告折价给被告的化肥款,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茶叶款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53350元,由于被告未能当场支付原告该化肥款,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35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由此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被告向原告销售茶叶,原告向被告销售化肥,经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53350元,双方之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化肥款人民币53350元。对被告主张是在原告欺诈、胁迫并产生重大误解后才出具的借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欺诈、胁迫被告并让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主张原告欺诈、胁迫并让被告产生重大误解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俊化肥款人民币533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徐朝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正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