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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执92号

马鞍山市雨山区豪利铝塑门窗厂与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鞍山市雨山区豪利铝塑门窗厂,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执92号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豪利铝塑门窗厂,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自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玉婷,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205国道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孙仁明,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雨山区豪利铝塑门窗厂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马仲案裁字第231号裁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马仲案裁字第23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顾慧茹

代理

审判员  何祥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