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17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职务:禹城市支行行长。
被告:刘圣辉,男,住禹城市。
被告:王吉兴,男,住禹城市。
被告:张风拳,男,住禹城市。
被告:王金华,男,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手续,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判员 王学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金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