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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227号

冯康与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康,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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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康,男,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俊辰,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男,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职工。

上诉人冯康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公有住房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房屋(以下简称庆阳路房管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康,被上诉人庆阳路房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冯康以本案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因本案审理所依据的另一案件已经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庆阳路房管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庆阳路房管所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国有公房的管理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本案中为兰州市房管局,庆阳路房管所仅是兰州市房管局的劳务单位,负责收取房租、维修房屋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隐瞒《拆迁归还房屋产权合同》及公证文书。3.一审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违规。4.一审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及主审法官回避决定程序违法。庆阳路房管所辩称:1.庆阳路房管所1956年成立,管理国家财产至今,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上诉人缴纳房租有八年的票据,其缴纳房租的行为说明其对租赁房屋的认可,租赁协议上亦为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在原房屋拆迁时未补交房屋差价款,而且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故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私有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不缴纳房租是因为房屋租金调高的缘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阳路房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康缴清2011年1月-2012年3月城关区箭道巷34号4单元803室住房租金1446元;2.缴滞纳金360元;3.诉讼费用由冯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2007)01号《关于接管房屋产权复函》将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32—40号建筑面积7636.66平方米住宅楼房接管为国有直管公房,接管房屋具体由庆阳路房管所负责办理。冯��居住的本市城关区箭道巷34号4单元803室在接管范围之内。庆阳路房管所接管该房后于2010年7月28日与冯康签订《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协议》。冯康居住使用该房,并支付了2010年度房屋租金1041.88元。自2011年1月起冯康每月应支付租金95.5元,冯康拖欠拒绝缴纳,至2012年3月拖欠房屋租金共计1432.50元未缴纳,庆阳路房管所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康对庆阳路房管所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与冯康签订的《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中“冯康”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鉴定。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2010年7月28日《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中“冯康”的签名是冯康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庆阳路房管所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具备���立的法人资格。庆阳路房管所基于与冯康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冯康拖欠租金未缴纳而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对冯康提出庆阳路房管所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属行政诉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冯康辩称庆阳路房管所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与冯康签订的《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协议》中“冯康”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审理中其提出要求鉴定,现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为冯康本人书写,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国有直管公房是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房屋。本案所涉房屋系庆阳路房管所接管的国有直管公房,庆阳路房管所有权行使对该房的管理。冯康无证据证明其原房屋拆迁后,其对安置房屋实行了产权调换,所安置房屋属其私房,故在其与庆阳路房管所���立租赁关系承租使用涉案房屋后,理应向庆阳路房管所缴纳房屋租金,故对庆阳路房管所要求冯康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十)项之规定,判决冯康向庆阳路房管所兰州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庆阳路房管所缴纳房屋租金1432.5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30日);缴滞纳金3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康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康提交两份证据。1.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机构违法收费。2.2015年1月7日兰州晨报一份,证明原房管局长因违法已被相关部门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庆阳路房管所提交2004-2009年房屋租金票据,证明本案租赁关���一直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一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庆阳路房管所在一审时怠于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庆阳路房管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2007]01号《关于接管房屋产权的复函》中载明,包含冯康居住的箭道巷34号4单元803室在内的箭道巷32-40号框架结构楼房中142套房屋接管事宜由上诉人庆阳路房管所办理,庆阳路房管所依据该文件接管上述房屋。现庆阳路房管所以其接管房屋内租户冯康未按期缴纳房屋租金为由提起诉讼,是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冯康称庆阳路房管所仅是兰州市房管局的劳务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冯康上诉称一审隐瞒兰州中山公证处《公证书》,公证内容涉及对兰州市房管局与甘肃省政府办公厅房产管理处1996年签订的《拆迁归还房屋产权合同》、《基建工程拆迁户摸底、安置情况表》,并在二审中申请调取该公证文书。因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兰房字[2007]01号《关于接管房屋产权的复函》中所涉的《拆迁归还房屋产权合同》并未涉及箭道巷32-40号房屋,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联,且冯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该《公证书》存在,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冯康上诉称一审隐瞒兰州中山公证处《公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经冯康申请,委托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庆阳路房管所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与冯康签订的《兰州市直管住宅房屋租赁协���》中“冯康”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冯康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异议,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该异议出具答复。冯康上诉认为鉴定结论违法无相应法律依据,亦未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对冯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并经我院二审维持,程序合法,一审对冯康提出的主审法官回避申请经院长审查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冯康,程序合法,冯康认为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及申请回避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冯康无证据证明其原房屋拆迁后,对安置房屋实行了产权调换,所安置房屋属其私房,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冯康应当向涉案房屋的管理单位庆阳路房管所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综上所述,冯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二虎

审 判 员  杨伟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