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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186号

张雷等上诉杨志刚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雷,王宝君,杨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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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男,1968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君,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张雷、王宝君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刚,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张雷、王宝君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王宝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没有依据。杨志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雷、王宝君支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9日,张雷(出租方、甲方)与杨志刚(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张雷养殖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村南,整体租赁价为10万元/年,租赁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共10年。���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2015年1月24日,张雷、王宝君(甲方)与杨志刚(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就乙方在租赁期间,在张雷养殖厂内所盖的各种建筑物的补偿,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按照张雷养殖厂《租赁协议》,根据目前的拆迁要求,乙方须在2014年9月31日以前全部搬离张雷养殖厂,搬家费用自理;乙方所盖的各种建筑物估价50万元,在养殖厂拆迁后,由张雷负责,在收到拆迁款后7天内以转账方式付给乙方;本协议签字,并于2015年1月25日交钥匙后生效。此协议签订后,杨志刚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张雷、王宝君交付房屋钥匙。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杨志刚与张雷、王宝君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为“本协议签字,并于2015年1月25日交钥匙后生效”,由于杨志刚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钥匙,故该协议未生效。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双方对于张雷、王宝君给予杨志刚补偿及补偿款数额达成了合意,杨志刚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之后不久即交付了房屋钥匙,涉案房屋亦已拆除,根据公平原则,张雷、王宝君亦应给付杨志刚拆迁补偿款。张雷、王宝君主张因杨志刚逾期交付钥匙的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抗辩理由亦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张雷、王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志刚拆迁补偿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志刚与张雷、王宝君自愿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应认定张雷与王宝君对给予杨志刚补偿及补偿款数额达成了共识。后杨志刚即交付房屋及钥匙,且该房屋已被拆除,张雷、王宝君亦获得了相应拆迁补偿款。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张雷、王宝君应依协议约定的数额给付杨志刚拆迁补偿款。综上所述,张雷、王宝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张雷、王宝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新 泉

代理

审判员 ���赵蕾

代理

审判员 夏 根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 康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