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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443号

李义海与王永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义海,王永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443号

原告:李义海,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刘芬,姚丹,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明,系友芝友上海大众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楼****室*****室。

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

负责人:林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义海与被告王永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海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被告王永明,被告孙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福,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海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王永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丽水路冷链市场3号门前路段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系鄂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系鄂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55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永明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该车已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永明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有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王永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丽水路冷链市场3号门前路段时,由于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1、2、4、5、6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5551.44元,其中被告王永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0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15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义海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从2010年起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锶事里276号1单元601室。被告王永明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误工费1462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元。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王永明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汉市洪山区丽水路冷链市场3号门前路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永明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5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67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5151.4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4553.4元的诉讼请求(未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4500元。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系该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被告王永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51.44元(105151.44元-84500元-1500元)。被告王永明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鉴于被告王永明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8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300元,故被告王永明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851.44元(19151.44元-7300元),另将被告王永明超额赔付的73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永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4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151.44元;

三、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义海鉴定费1500元;综合上述二、三项,鉴于被告王永明已赔付原告李义海经济损失88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300元,故被告王永明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义海经济损失11851.44元(19151.44元-7300元),另将被告王永明超额赔付的73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永明;

四、驳回原告李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庆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