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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451号

万权忠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权忠,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权忠。法定代理人刘再霞。委托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汽车市场环宇大厦。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权忠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该局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万权忠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公司保安员张俊与一名驾校学员张文千发生纠纷,万权忠在参与处置纠纷过程中被张文千打伤。该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根据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00903号)]查明事实,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万权忠同事保安员张俊因阻拦驾校学员张文千在考前进入现场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和轻微斗殴。张文千跑离现场后,张俊与同事潘迅持木棍骑电动车追赶,并电话邀约万权忠与保安队长赵飞骑电动车前来帮忙,几人在二七横路拦截住张文千后双方发生殴斗,其间万权忠被张文千打伤。医院救治和诊断:长江航运总医院2015年2月25日病情介绍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术后,手术后右额颞颅骨缺失,右额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万权忠在同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参与追逐与殴斗中受暴力伤害,其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万权忠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武汉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武汉市人社局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万权忠系武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保安。武汉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万权忠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公司保安张俊与驾校学员张文千发生纠纷,万权忠在参与处置纠纷过程中被张文千打伤。武汉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认定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万权忠的同事保安张俊因阻拦驾校学员张文千在考前进入现场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和轻微斗殴。张文千跑离现场后,张俊与同事潘迅持木棍骑电动车追赶,并电话邀约万权忠与保安队长赵飞骑电动车前来帮忙,几人在二七横路拦截住张文千后双方发生殴斗,期间万权忠被张文千打伤。长江航运总医院2015年2月25日病情介绍万权忠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手术后右额颞颅骨缺失,右额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武汉市人社局认为万权忠的工作地点应在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办公区域内,而万权忠在同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参与追逐与殴斗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认定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条件,因此不属于工伤,武汉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判决书》在

本院认为中载明:“关于被告人张文千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张文千欲在考试前提前进入驾驶员培训中心时与保安张俊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拉扯和一般性的轻微斗殴行为,随后被告人张文千逃走,张俊与潘迅持木棍骑电动车追赶,快要赶上时,被告人张文千将电动车推倒,拾起潘俊扔出的木棍继续逃跑,在被赵飞、万权忠追赶上时将手中的木棍扔掉,且被告人张文千在该期间多次报警,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人张文千与张俊之间的‘斗殴’事实上已经结束,被告人张文千早已显示出其放弃打斗的意愿。被告人张文千在遭受张俊、潘迅、万权忠等人的追赶、殴打、拦截时,为使自身的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万权忠等人实施对抗行为具有正当性,但其挥拳造成万权忠重伤,与对方的暴力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一般后果相比较,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该院判决被告人张文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汉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武汉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根据生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定2015年2月10日12时30分左右,万权忠的同事保安张俊因阻拦驾校学员张文千在考前进入现场而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拉扯和轻微斗殴。张文千跑离现场后,张俊与同事潘迅持木棍骑电动车追赶,并电话邀约万权忠与保安队长赵飞骑电动车前来帮忙,几人在二七横路拦截住张文千后双方发生殴斗,其间万权忠被张文千打伤。武汉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万权忠的工作地点应在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办公区域内,而万权忠在其同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参与追逐与殴斗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武汉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万权忠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万权忠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一审法院对万权忠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权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万权忠负担。

上诉人万权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权忠所受伤害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偏差,导致结果不公。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万权忠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属于定性错误。万权忠从事保安工作,保安的工作职责包括维护单位正常经营秩序、及时处理与单位有关的纠纷,以及保护单位人员和财物不受侵害。保安履行职责的地域范围有可能延伸到单位办公区域之外。万权忠听从保安队长赵飞的指挥,及时到单位办公区域之外处理同事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万权忠受伤的地点就可以认定为合理区域。

二、一审法院认为万权忠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失客观公允。纵观整个事件经过,保安队长赵飞得知保安张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担心事态扩大,就叫上保安万权忠骑电动车搭载其赶往现场处理纠纷。而万权忠当时正值上班时间,万权忠此时的主观心态是服从队长指挥,参与处理纠纷,这正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假设万权忠此时不参与处理纠纷,难免会被认为不服从指挥,有失职之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4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武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武汉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口头答辩称,事情的起源没有合法性,万权忠以其受保安队长赵飞的指派主张其受伤是因公性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万权忠是否具有保护同事生命安全的职责,在非工作场所发生此类情况应求助于公安机关。张俊和潘迅携棍离开公司追赶张文千,不再具有因公性质,而是私人报复性质。万权忠的行为不是出于维持秩序,而是为协助张俊。赵飞和万权忠到达现场后就上去打人,保安一方包括万权忠是加害人,促使事态扩大。万权忠受伤原因是双方斗殴,其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口头答辩称,该公司保安张俊阻止学员进入公司办公场所是其职责所在,但张文千在场外对张俊进行挑衅,张俊冲出公司,其行为性质转变为私人斗殴。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这几位保安参与斗殴而非阻止斗殴,万权忠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部分,“武汉市人社局认为万权忠的工作地点应在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办公区域内”,系武汉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文本未就“工作场所”或“工作地点”展开分析。一审判决书“另查明”部分,“被告人张文千……拾起潘俊扔出的木棍继续逃跑”,该段引述中人名存在笔误,经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03号《刑事判决书》原文比对,应为“被告人张文千……拾起潘迅扔出的木棍继续逃跑”,本院予以纠正。除以上两节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武汉市人社局以万权忠受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万权忠受伤是否具备上述两项条件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万权忠及同事张俊、潘迅等人与张文千发生打斗的地点距离公司一公里之外,不属于工作场所。虽然万权忠一方解释其前往事发地点系服从公司保安队长指挥、目的是为参与处理纠纷,但在万权忠及保安队长赵飞与同事张俊、潘迅会合时,张文千势单力孤已无意纠缠,万权忠不是平息纷争将同事劝返,而是参与围殴张文千,该行为明显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又按生效刑事判决,万权忠等人的追赶、殴打、拦截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张文千对万权忠等人实施对抗行为具有正当性,张文千挥拳致万权忠重伤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结合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足以得出万权忠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结论,武汉市人社局认为万权忠的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至于被诉行政行为及本案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武汉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张俊电话邀约万权忠与保安队长赵飞骑电动车前来帮忙。经本院审查,张俊在追赶拦截张文千的过程中通过对讲机呼叫保安队长赵飞,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俊电话邀约万权忠。但是万权忠参与围殴确定无疑,该行为性质不因其受伤而发生改变,上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方面的瑕疵并不影响对工伤申请的审核结论。此外,一审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及判决理由部分,“武汉市人社局认为万权忠的工作地点应在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公司的办公区域内”、“武汉市人社局据此认定万权忠的工作地点应在武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办公区域内”的表述超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理由,有失严谨,纯属多余。但是万权忠参与围殴他人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且至为关键的是,万权忠在参与围殴他人的过程中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武汉市人社局对工作场所或工作地点的理解是否狭窄片面,以上关于工作地点的意见或表述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万权忠认为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纯红

审判员  俞 震

审判员  罗东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