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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605号

周爱华与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周爱华,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蓝玉三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基工业区夏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游佩瑜,该公司区域经理。

上诉人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爱华、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被上诉人周爱华作为该公司促销员,其工作性质决定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固定的工作地点,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亦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甲方用人单位有权安排乙方在同一城市内合理调整工作地点,因此,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明确,本案应当由用人单位上诉人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5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爱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审原告周爱华于2005年2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自入职之日起,被告将原告安排在武汉市孕宝乐园店担任促销员,原告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孕宝乐园店。2015年7月4日,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被告告知原告将其工作地点调整到武汉孕婴坊光谷店,原告基于相关原因,回复拒绝调岗。2015年8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解除了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爱华与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原告周爱华实际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洪山区孕宝乐园综合超市,故该辖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广州建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周爱华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裁定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炜

审判员 刘 卫

审判员 周伶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