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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3442号

左国财与李荣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国财,李荣成,XX,无棣德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3442号

原告:左国财,系增益供应链(武汉)有限公司搬运工。

委托代理人:刘芬、姚丹,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荣成,原系XX雇请的个体司机。

被告: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无棣德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西小王镇曹家村。

负责人:高德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号。

负责人:冯秀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国财与被告李荣成、XX、无棣德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德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财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被告李荣成,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无棣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国财诉称: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李荣成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冷链市场后月台停车卸货时,原告在该车踏板上进行搬运作业,因被告李荣成未注意观察,未关闭车门便开车行驶,造成原告从踏板上坠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荣成所驾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该车登记在被告无棣德富公司名下,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系鲁M×××××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83782.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荣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荣成系被告XX雇请的司机,被告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荣成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德富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应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被告XX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无棣德富公司辩称:该肇事车挂靠在我公司,但我公司对该车并未实际控制,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在车辆卸货过程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交管部门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该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进行有效的年检,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得拒赔;原告有部分医疗费不能证实与该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类用药;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中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原则,而应适用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李荣成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冷链市场后月台停车卸货时,原告在该车后踏板上进行搬运作业,因被告李荣成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形下便开车行驶,因车辆发生抖动,致使原告从后踏板上坠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6920.88元,其中被告李荣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1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左国财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误工及休息时间240日,伤后护理时间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增益供应链(武汉)有限公司搬运工,从2012年起居住在武汉市硚口区集贤一村44号1栋1单元1楼1号。被告李荣成所驾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被告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德富公司从事经营,被告无棣德富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座×1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李荣成驾驶鲁M×××××号车在武汉市洪山区冷链市场后月台停车卸货时,由于被告李荣成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形下便开车行驶,因车辆发生抖动,致使在该车后踏板上卸货的原告坠下致伤属实。在该事故中,被告李荣成未确保安全、未关闭车门的情形下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8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0379.33元(31138元/年÷12月/年×4月)、误工费11115.47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35538元/年÷365天/年×114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51297.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3782.88元的诉讼请求(未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保洪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462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7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45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虽系该肇事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但由于在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肇事车之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根据被告李荣成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9797.68元(151297.68元-1500元)。被告李荣成应根据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鉴于被告李荣成已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1500元,故被告李荣成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荣成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无棣德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为便于当事人解决纠纷,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实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8297.68元(149797.68元-21500元),另将被告李荣成超额赔付的21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荣成。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该鉴定结论的残疾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也未提出其充足的理由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国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9797.68元;

二、被告李荣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国财鉴定费1500元;综合上述一、二、三项,鉴于被告李荣成已赔付原告左国财经济损失23000元,已超额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1500元,故被告李荣成不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实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左国财经济损失128297.68元(149797.68元-21500元),另将被告李荣成超额赔付的21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荣成;

三、驳回原告左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李荣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庆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