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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21民特173号

17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人民政府,杨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21民特173号

申请人:神农架林区阳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日镇政府),住所地:神农架林区阳日镇阳日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唐彬,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爽,神农架人,系阳日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杨全军,神农架人,村民。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阳日镇政府、杨全军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万宗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阳日镇政府、杨全军因生态搬迁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杨全军现有基本情况:全家2人。其中男2人,女0人,农业户口2人,劳动力2人,有住房3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有承包土地5亩,山林60亩,退耕还林7亩。

二、杨全军原居住房屋、土地、山林的处理和补助标准对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1日前集中和分散安置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新建或搬迁住房的,可以保留原有土地、山林经营权,在拆除旧房入住新房,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享受3万元补助费。

三、补助费支付方式阳日镇政府在按照双方协议条款对杨全军搬迁和履行有关承诺进行验收合格,办理司法确认后,由阳日镇政府一次性支付杨全军。4、杨全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必须与原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集体经济组织出据债权债务已处理清楚证明,杨全军方可领取搬迁补助费。

五、本协议签订后,阳日镇政府、杨全军双方不得变更或解除。

六、本协议经阳日镇政府、杨全军双方签字、盖章,经司法确认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未经事宜,由阳日镇政府、杨全军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合同一式四份,阳日镇政府、杨全军双方各执一份,送林区生态搬迁办公室存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阳日镇政府、杨全军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新一轮生态搬迁与补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万宗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