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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执字第194号

申请人王旭与被执行人贺永良、陈生梅、张世财其他合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旭,贺永良,陈生梅,张世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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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源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王旭,男。被执行人贺永良,男。被执行人陈生梅,女。被执行人张世财,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旭与被执行人贺永良、陈生梅、张世财其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贺永良、陈生梅、张世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但三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因三被执行人均无任何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三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勤太

审判员  吴生仓��判员扈宏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有无义务承担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