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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执2232号

杨家宝等罚金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杨家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7执223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高虹,院长。被执行人杨家宝,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与杨家宝一案,业经(2016)京0107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案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杨家宝名下可供执行之登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据此,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7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伟

代理

审判员 景 润

代理

审判员 李思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