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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执1396号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王社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王社会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05执1396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西湖大道以西、翠湖二路以北西湖春城地块二B座43号网点。

负责人:赵海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祖德,该××信贷员。

被执行人:王社会。关于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王社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7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向金融、车管、房管等相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0705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坦文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李 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跃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