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3044号
原告:遵义商百惠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大道345号(湘江工业园区IT标准房F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560919410N。
法定代表人:陈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颖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酒都新区五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55662750-3。
法定代表人:周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遵义商百惠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与被告贵州颖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刚、被告颖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80,3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百福整套盒60000个、嘉福整套盒90000个以及挂历2204本,最终以收货数为准。百福整套盒加工费为6.8元/个,嘉福整套盒加工费为3.8元/个,挂历加工费为18.5元/本。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总计为被告加工百福整套盒60312个、嘉福整套盒91570个以及挂历2204本。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及挂历运费共计800,261.00元。被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0月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4,000.00元和100,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支付款项,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遂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供的包装盒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予以扣除相应加工费59,644.00元,同时由于原告加工的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退回的酒按照出厂价格交付给原告,用于折抵加工费共计180,340.00元,另剩余的加工费385,923.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加工费385,923.00元,但被告用于折抵加工费180,340.00元的酒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来本院。
被告颖弘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阐述的均不是事实,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理由与事实是相矛盾的,诉状中所载明的已支付费用和未支付费用以及扣除的破损费用相加无法得到原告诉称双方合同结算金额800,261.00元;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对其诉请举证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诉称理由依据《2013供应商进货汇总》中载明的“备注:嘉福卡盒出现胶水问题及百福出现底座打不开问题,有待处理。2013.5.26日南京退货嘉福:232件*130,破损:30160元(按最低赔付要求,未算卡盒及搬运及转运费用)。2013.7.9日广州退货嘉福:967件*130,破损125710元(按最低赔付要求,未算卡盒及搬运及转运费用)。2013.5.27日江西市场退货嘉福:89件*130,破损11570元。2013.3月江西南昌退百福酒:43件*300,破损12900元。”诉来本院,该《2013供应商进货汇总》表格上仅有“陈可勇”及案外人“张燕”的签名。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可勇”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以“本案以自然人陈可勇作为原告起诉,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2016)黔038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可勇的起诉。2016年7月6日遵义商百惠印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供应商进货汇总》一份、(2016)黔038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加工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而其向本院提交的《2013供应商进货汇总》仅有“陈可勇”及案外人“张燕”的签名,但原告并未就“张燕”系谁、与被告颖弘公司系何种关系进行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合作皆是通过案外人“张燕”进行沟通、联系,原告亦认可案外人“张燕”并未向原告出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的事实。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加工费系依据《2013供应商进货汇总》表格上注明:“2013.5.26日南京退货嘉福:232件*130,破损:30160元(按最低赔付要求,未算卡盒及搬运及转运费用)。2013.7.9日广州退货嘉福:967件*130,破损125710元(按最低赔付要求,未算卡盒及搬运及转运费用)。2013.5.27日江西市场退货嘉福:89件*130,破损11570元。2013.3月江西南昌退百福酒:43件*300,破损12900元。”各项相加之和,原告称该金额系原、被告协商而得,但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进行过协商的具体情况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可勇”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即使本院以“本案以自然人陈可勇作为原告起诉,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作出(2016)黔038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可勇”的起诉,但并不能否认权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商百惠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8.00元,减半收取1,954.00元,由原告遵义商百惠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启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