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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667号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贤玉家庭农场、李贤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贤玉家庭农场,李贤余,郑文菊,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67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3662M(1-1)

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贤玉家庭农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松林村;。

被告:李贤余,1973年5月24日,;

被告:郑文菊,1974年9月30日,;

被告: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胡林枝该集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洁、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担保)与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贤玉家庭农场(以下简称贤玉农场)、被告李贤余、被告郑文菊、被告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安担保诉讼代理人赵敦福;被告振华集团诉讼代理人张洁、邹廷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玉农场、李贤余、郑文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安担保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贤玉农场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裕安担保与被告贤玉农场、盛平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贤玉农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贤玉农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还应予以赔偿,借款人同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贤余、郑文菊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贤玉农场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义务。同日,被告振华集团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贤玉农场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贤玉农场获借款。然借款到期后未还,贷款人于2016年3月2日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及其利息合计1582540.6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贤玉农场支付原告代偿款1582540.6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16508.12元;支付原告代偿款自2016年3月3日起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被告李贤余、郑文菊、振华集团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贤玉农场借款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贤玉农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受托为被告贤玉农场担保,及其追偿责任及其追偿范围。5、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振华集团为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形式及其范围。6、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证明被告李贤余、郑文菊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及其范围。7、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贤玉农场向盛平银行代偿本息合计1582540.64元。被告贤玉农场、李贤余、郑文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振华集团辩称:振华集团对外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未履行法定程序,该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计算错误,无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振华集团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振华集团的担保行为无效,且违约金等过高。被告贤玉农场、李贤余、郑文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贤玉农场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平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裕安担保与被告贤玉农场、盛平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贤玉农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贤玉农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借款人(即被告)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还应予以赔偿,借款人同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贤余、郑文菊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贤玉农场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义务。同日,被告振华集团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贤玉农场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贤玉农场获借款。然借款到期后未还,贷款人于2016年3月2日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及其利息合计1582540.64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贤玉农场代偿借款本息后,取得合同约定的追偿权。被告贤玉农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贤余、郑文菊为原告提供不可撤销个人信用担保,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振华集团为原告提供信用担保,虽振华集团辩称担保行为无效,但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过高,被告振华集团认为过高,且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贤玉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82540.64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1582540.6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始计算到代偿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贤余、郑文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振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0元,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贤玉家庭农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代理

审判员  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