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
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万家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政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政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华润万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华润万家公司主观方面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方面亦不存在《民通意见》第68条的欺诈行为;2、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功能性商品,刀具主要用于厨房食材的切割,尺寸上的微小差异对购买者的购买意图影响并不大。
三、李政在第一次进行购买后与华润万家公司产生纠纷,且在第一次纠纷最终通过法院予以解决的基础上,再次进行多起诉讼,李政之后的多次购买行为,完全是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构成欺诈行为。李政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华润万家公司经营的刀具存在欺诈行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
三、李政的多次购买索赔行为,是在积极履行消费者的监督权,是否明知,与华润万家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华润万家公司退还李政购物款18.9元;
二、华润万家公司赔偿李政500元;
三、华润万家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经三路店购买优厨坊惠锋系列7.5寸厨师刀一把,价款18.9元,经测量涉案商品的尺寸为18.6厘米,而非7.5寸(1寸≈3.33厘米,7.5寸≈24.975厘米),比该菜刀所标明的尺寸缩水6.37厘米。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宣传不符,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三路店购买优厨坊惠锋系列厨师刀一把,刀身处刻有“7.5寸”字样,经测量,涉案商品的尺寸为18.6厘米。我国一寸约等于3.33厘米,则7.5寸换算为厘米应等于24.975厘米,被告销售刀具的实际刀身与其标明的尺寸相差6.37厘米,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国家允许的误差为2毫米),故被告出售的刀具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物款18.9元,应予支持。
被告所售商品实际尺寸与标明的尺寸严重不符,构成欺诈,被告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18.9元,原告李政退还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优厨坊惠锋系列7.5寸厨师刀一把;
二、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政在华润万家公司所购买的刀具,实际刀身与标明的尺寸相差约6.37厘米,已超出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华润万家公司作为销售者,其向李政所售商品实际尺寸与标明的尺寸严重不符,已对李政构成欺诈,原审法院判决华润万家公司退还李政购物款并向李政赔偿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