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黄雨、贺逸辰,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贺逸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新竹路与珞新路交会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俗称“冰毒”)1袋。尔后双方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陈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计净重0.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经民警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甲基苯丙胺项呈阳性,证明被告人张某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79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毒品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