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朝军,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仕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武汉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公司代收货款的便利,以伪造代收货款付款凭证,套取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者直接使用公司银行卡消费等方式,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168046元。2014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退还部分赃款、赃物,其余部分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万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熊某的证言、网银付款凭证、银行卡汇款、消费记录、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扣押赃款、赃物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216万余元的金额里,其中通过用尾号为3526银行卡刷卡消费方式侵占的57万元,系自己通过李某乙银行卡侵占145万元后为了填平尾号为3526的银行卡账目,于2014年4月至9月间每次不足5万元从145万元中取现8到10次还回了57万元,故通过上述刷卡消费方式侵占的57万元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刷卡消费有部分是为了公司事务,并且自己在2014年5月至10月(发放工资时间每月12日到15日)期间为了发放公司的员工工资通过在李某乙卡上145万元中取现的方式取出了60万元,取现每次4万至4.5万,每月发放金额9至10万元不等,该部分金额应当扣除。另外通过万某乙银行卡侵占的12万元,自己已在2014年11、12月间予以归还了14万元。2014年8月4日通过用尾号3526的银行卡转账还自己信用卡账侵占的3万元,自己在当日就取了3万元现金并于次日还钱到了尾号3526的银行卡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亦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金额提出异议,异议的内容与被告人当庭辩解的意见一致,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出纳期间,利用管理公司代收货款的便利,以伪造代收货款付款凭证,套取公司营业款转入个人账户,或者直接使用公司银行卡消费等方式,侵吞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168046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近全部挥霍。到案前,被告人张某退出了2013年11月之前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该公司资金112083元。到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7000元及赃物以及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报案:证实被害单位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发现并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出纳张某涉嫌伪造克隆公司的代收款转账单,将公司现金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保守估计在人民币200余万元。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财务出纳张某非法侵占公司营业款,目前保守估计达人民币200余万元。张某是2013年10月应聘到我公司担任财务出纳工作的,与公司有劳务合同,具体负责支付结算发货单位的代收营业款及公司的日常报销等工作。张某以伪造克隆已经支付完毕的网银付款凭证的方式,使公司重复付款,让这些货款归为己有,他有能力自己完成这些手续。除此之外,张某还利用其保管的公司银行卡,私自消费、取现。我们公司总进、总出有三张银行卡,都是我的名字(熊某)开户的,分别为尾号为0290的建行卡、尾号为3780的工行卡、尾号为3526的建行卡。2014年9月份以后尾号0290的建行卡和尾号3780的工行卡挂失作废,更换为尾号为7365的建行卡及尾号为0797的工行卡。张某一个人掌管了公司的总进、总出银行卡,公司专门为他配置了电脑、U盾,并且公司的支付账号、密码只有他一个人知道。张某自2013年10月份到公司上班没多久,我们就发现他有这样的行为,但当时我看他悔过较好,给我写了检讨书并退还了当时他自述侵占公司的约13万余元的营业款,就原谅了他。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是大学同学。2014年5月1日我在江汉区北湖西路建设银行办过一张储蓄卡,卡号62×××85,卡我在2014年5月3日给张某了。当时张某跟我说他在给一个物流公司工作,需要一张建行卡转账。当时我问过他为什么不自己办,他说他自己办过的建行储蓄卡搞丢了。基于大学关系一直很好,所以他要我帮他办一张建行卡给他,我没多想就给他办了。这张卡我从没用过,一直是张某在使用。我最近一次是一个月前在古田四路公交车站附近见过张某,他当时开一辆黑色的奔驰小车,感觉很有钱的样子。今年以来我和张某一起大概在酒吧消费了3次左右,每次消费都是他在结账,每次都在5000元左右,花钱很大方。我问过他为什么这么有钱,他说他和他亲戚一起开了一个物流公司,所以才有钱。4、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是我表哥,他在2013年3月份曾借过我的建行卡(卡号62×××56),2013年11月底左右还给我的,借时卡内余额人民币196元,还时卡内余额人民币103元,当时他借我卡时说是他单位要用于转账。我已经把我建行卡的所有流水账都打出来了,时间从2012年7月16日开卡日至今。通过流水账我看到张某从他们单位老板熊某的建行卡(卡号62×××90)里往我借给张某的建行卡里打过多次钱,总计有人民币112083元。因为张某曾跟我说过,所以我知道熊某是张某单位的老板。我没有用过张某的钱,就是今年以来他让我陪他去过几次酒吧。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8月15日到单位(指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班的,正式接会计工作是2014年9月1日,是接石兰的手任单位会计的,当时石兰只是交了我单位的营业执照、房租合同、U盘等,没有账本。我接手后觉得单位在财务管理上很混乱,基本上没有原始账目可查。一般来说,作为单位会计,我们根据出纳给出的报表以及银行流水账做会计报表,但具体出纳给出的报表是否真实我们无法核实。单位对外的银行卡我接手前一直是张某一人在管,我接手后就归到我这里了,我接手后接管了单位熊某尾号为0797的工行卡、熊某尾号为7365的建行卡、熊某尾号为3526的建行卡共三张。自我接手后就对上述三张银行卡进行了逐笔登记,并与出纳核对。印象中,我接手石兰时尾号为0290的建行卡和尾号为3780的工行卡有总进总出的记录,其他的没有。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9月份左右应聘到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任该公司财务经理的。我接手时,公司的财务状况不是很好,过去的一些财务账目不是很全,有的根本就没有,我查过,过去公司使用的银行卡来往流水账目在公司财务账目中大都没有明确的反映。7、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我是OK租车公司的员工。从2014年6月份开始,一个叫张某的男士找我们租车公司租过小车,中途还换过车型的,开始是租一辆本田CRV,大概几天后又换了一辆雅阁小车,大概在7月份又换了一辆奔驰小车。我们公司租金一般是每天人民币500元左右,这个叫张某的男士是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付的租金。张某是通过一个叫熊某名字的建行卡(尾号3526)向我的建行卡转账,我已经把账单打出来了,我看了,共有二次,一次是人民币3500元,一次是人民币2万元。他用现金支付大概有10来次,共计约人民币5万余元,每次张某都是用现金存入我的建行卡上。8、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2月22日接受其当时任职单位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熊某名下的涉案银行卡的事实。9、湖北伟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出纳员张某经济问题的审计报告:证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害单位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出纳员张某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接受该公司办理公款使用的五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和现金明细账进行审计,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张某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一个人掌握公司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不经过审批程序任意支配的便利,私自从公司0290#建行卡、3526#建行卡共15次划入万某乙建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12083元。私自从公司0290#建行卡、7365#建行卡、3526#建行卡共计57次划入李某乙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1454150元。私自从3526#建行卡1次划入人民币30000元到其自己个人银行卡内。利用公司3526#建行卡进行公款购物、酒楼吃喝、租车购油和娱乐消费等计208次,合计金额571813元。综上所述,共计人民币2168046元。同时,审计发现存在人民币93700元的现金差异金额、违规付款其他用途款61次,金额411734元(有待于企业进一步核实)、和8次支付总计554400元的不知去向金额(有待于企业进一步核实)。审计意见为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纳员张某工作中暴露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加强财务管理,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堵设漏洞。10、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经营范围包括货运代办;五金交电、日月百货、服装零售。11、聘用合同、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与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试用期报酬2400元每月,试用期满2800元每月,2014年2月开始3100元每月,被告人张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自2012年10月5日出任出纳助理岗位,2013年2月22日正式担任出纳岗位至2014年11月18日。12、检讨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以伪造公司客户代收款项单据,从公司所用账户(尾号0290)套取款项105031元打入万某乙卡内(尾号0156),同时,以伪造出账报表、修改出账金额、瞒报的方式,侵占30000元的现金,上述共计款项135031元的事实。后在张某检讨下,该公司老总熊某在当时未选择报警处理。1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抓获被告人张某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户名为李某乙,卡号为62×××85的建行卡一张、高仿诺基亚V图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男士LV提包一个、雷达牌手表一块、翡翠吊坠一个、钻石戒指一枚、手链一条以及被害单位通过查账查实被告人张某伪造的付款凭证若干张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代其退赔的款项人民币10万元以及2015年1月28日查扣自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1.7万元被依法扣押的事实。后扣押的现金款项共计11.7万元被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熊某。14、联达物流代收货款网银付款凭证、武汉市联达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通过伪造其任职公司武汉市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单据,通过重复支出代收货款的方式,将公司相应资金予以侵占的事实。1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实本案证人李某乙于2014年5月1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网点申请储蓄卡的事实。16、武汉市鑫奥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接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6月开始至同年8月向武汉鑫奥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先后租赁本田CRV、本田雅阁、奔驰200等品牌汽车,前后多次通过建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支付所租车辆租金、违章及其他费用达人民币62039元并每次支付租车押金人民币4000-9000元不等的事实。17、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张某在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中涉案的相关银行卡资金流转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用相应银行卡刷卡消费及挥霍所得赃款支付租车费等事实。18、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经过。20、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以及将所得赃款购买奢侈品、过奢靡生活挥霍完的事实,但辩称一点,即自己在将公司营业款转账至李某乙银行卡上后,为了填补自己用尾号为3526的熊某建行卡通过刷卡消费和取现侵占公司款项后造成的空缺,所以从李某乙卡取现后现金存入3526建行卡前后总计57万余元,其认为此部分金额应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关于指控职务侵占金额中对部分金额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指控金额中扣除的意见,除2013年11月左右退出了被告人张某在此之前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该公司资金的事实有证人熊某(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成立,但具体金额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退款系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完成且被被害单位发现后,为了求得被害单位原谅,求其不报警处理该事而退出相应款项,故应在本案指控的2013年11月份之前职务侵占的金额112083元的基础上定义为退赃,而不应在指控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在庭审调查中结合相应证据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的金额部分于庭审后依法向相关银行调取银行流水予以核对,均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的异议内容予以排除,且反应出被告人为减轻其罪责在明知证据情况后随即变更本院对其就同一事实讯问时的答复意见,明显具有虚假性。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前述意见,因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多次职务侵占其单位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对部分职务侵占事实自愿认罪,且案发前后其本人及家属主动或被动退出了小部分赃款、赃物,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职务侵占所得赃款未能全部追回,应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信旺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