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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再7号

李淑贞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淑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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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淑贞,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再审申请人李淑贞因诉广州市卫生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0日,广州市卫生局复函给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现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答复为:“广东省原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医院)未申报‘骨科专业’二级诊疗项目,可以在一级诊疗项目‘外科’下开展骨科相关诊疗活动。”李淑贞认为广州市卫生局出具的上述《复函》违法,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州市卫生局2010年8月10日出具给增城市人民法院的复函违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卫生局向增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涉案《复函》属于广州市卫生局与增城市人民法院之间的文件往来,且其内容没有对李淑贞创设权利义务,故对李淑贞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淑贞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对李淑贞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淑贞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淑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广州市卫生局向增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涉诉复函没有明确在一级诊疗项目外科下开展骨科相关诊疗活动的具体范围,导致增城市人民法院将该复函理解为广州市卫生局确认水电二局医院具有骨科专科诊疗资质,尤其是确认了水电二局医院具有申请���此类骨科疾病的诊疗资质。水电二局医院未申报骨科专业,就不能做骨科专科手术,做了就是非法行医。由于广州市卫生局滥用职权的涉诉复函,使水电二局医院的非法行医合法化,导致法院判决水电二局医院具有骨科专科诊疗资质,并具备为申请人实施骨科内固定手术的资格,最终导致法院判决双方各负50﹪的责任,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水电二局医院非法行医,酿成重大医疗事故,导致申请人终身残疾,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广州市卫生局2010年8月10日出具给增城市人民法院的复函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淑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8月14日,李淑贞在增××新塘镇遇飞车抢劫,后被送往水电二局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当日,李淑贞由水电二局医院收治住院治疗。术前,水电二局医院告知李淑贞手术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引起的并发症,李淑贞在《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捺印。同年8月15日,水电二局医院经李淑贞同意后行右股骨颈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因手术效果不理想,李淑贞转院至广东省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李淑贞以水电二局医院明知自己不具备骨科诊疗的核准资格,仍为其施行骨科内固定手术,在术中又不按规范操作,贻误其接受合格有效治疗的时机,最终导致其右股骨骨头缺血性坏死不可逆转而致残,水电二局医院理应对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为由,向增城市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案号:(2008)增法民一初字第1772号],请求法院判令水电二局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水电二局医院是否具备骨科诊疗资质存有争议。水电二局医院为此申请增城市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卫生局调查取证。2010年8月10日,广州市卫生局复函给增城市人民法院,答复为:“广东省原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未申报‘骨科专业’二级诊疗项目,可以在一级诊疗项目‘外科’下开展骨科相关诊疗活动。”增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依据上述复函内容,认定水电二局医院具有骨科诊疗资质,从而不予采信李淑贞关于水电二局医院没有骨科诊疗资质、不具备为其实施骨科内固定手术资格的主张。李淑贞认为广州市卫生局出具的上述复函违法,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08)增法民一初��第1772号李淑贞诉水电二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纠纷案过程中,李淑贞提出水电二局医院没有骨科诊疗资质却仍为其实施手术的问题,水电二局医院就此申请增城市人民法院向广州市卫生局调查取证。广州市卫生局于2010年8月10日复函增城市人民法院,答复为:“广东省原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未申报‘骨科专业’二级诊疗项目,可以在一级诊疗项目‘外科’下开展骨科相关诊疗活动。”增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依据上述复函内容,认定水电二局医院具有骨科诊疗资质,从而不予采信李淑贞关于水电二局医院没有骨科诊疗资质,不具备为其实施骨科内固定手术资格的主张。从上可知,广州市卫生局于2010年8月10日向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虽然是广州市卫生局和增城市人民法院之间的文件往来,但是,由于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是依据该复函内容认定水电二局医院具有骨科诊疗资质,从而不予采信李淑贞的主张,故广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涉诉复函对李淑贞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李淑贞对此提起的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一、二审法院以广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涉诉复函属于广州市卫生局和增城市人民法院之间的文件往来,其内容没有对李淑贞创设权利义务,故对李淑贞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不予受理李淑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案本应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但,根据《关于我省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行政案件的公告》“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自2016年1月1日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受理行政案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属各区基层人民法院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受理行政案件。”的规定,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予以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我省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行政案件的公告》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7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曾沧

审 判 员  王彩妃

代理

审判员  范 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秋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