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原七分场四队)。
法定代理人:张某,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龚新强,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民航路**号。一审
被告:闫小灰,男,1985年5月1日生,现住景洪市。一审
第三人:钱荣,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金孔雀运输公司司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孔雀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孔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一审被告闫小灰、一审第三人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坤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二审判决判恒坤公司赔偿金孔雀公司停运损失10万元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恒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根据金孔雀公司一审提交的车辆修理时间证明、车辆单车收入、成本核算表及本案其他证据,扣除相应的运营成本,对金孔雀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160578.25元酌情支持10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恒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双版纳恒坤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玉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代理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