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868号
原告:汉寿县新湘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新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科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步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汉寿县新湘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科磊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汉寿县新湘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芃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