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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282号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蒋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于安徽省灵璧县,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于安徽省灵璧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开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灵璧县冯庙镇吴杨村小杨庄杨某乙家因宅基纠纷与杨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又与在杨某乙家做客的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蒋某的左耳廓咬伤。经鉴定,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蒋某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杨某丙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蒋某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药费27081.5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319.9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住院生活费5459.48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合计154829.48元,并当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同意赔偿被害人蒋某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2、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害人蒋某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提出:1、被害人蒋某提供的徐州市仁慈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两张,合计760元,因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偿;2、被害人蒋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应酌情予以赔偿;3、被害人蒋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亦不应赔偿;4、被害人蒋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支出,不应赔偿。5、被害人蒋某要求赔偿住院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灵璧县冯庙镇吴杨村小杨庄其邻居杨某乙家,因宅基纠纷与杨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又与在杨某乙家做客的杨某乙妹婿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蒋某的左耳廓咬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左耳廓缺失面积约占该侧整耳廓面积的25﹪,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左耳廓离断术后致左侧耳廓缺损10.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三次住院治疗64天,花医药费26321.1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某的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害人蒋某花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被害人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蒋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三)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四)徐州市仁慈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证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情况。(五)《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所花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一)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安徽天和司临鉴字[2016]第045号《对蒋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伤情鉴定的情况。(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6]第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

三、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作案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二)当庭出示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蒋某伤情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杨某甲及被害人蒋某辨认无误。

四、被害人陈述蒋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他在他妻子哥哥杨某乙家吃完饭,杨某甲到杨某乙家先和杨某乙讲了几句话,接着就骂杨某乙。他就说杨某甲找事,杨某甲就骂他,接着就和他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杨某甲从后面抱住他,把他摔倒了,咬住他的左耳朵,把他的半个耳朵咬掉了。后杨某甲把他的耳朵吐在地上,他就让人把他送到医院去了。

五、证人证言(一)杨某乙(蒋某妻子哥哥)、张某(蒋某岳母)、杨耀远(蒋某妻子哥哥)、蒋文将(蒋某妻子外甥)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蒋某、张某、杨耀远、蒋文将在杨某乙家吃完饭,在杨某乙家聊天。杨某乙邻居杨某甲因宅基纠纷到杨某乙家,质问杨某乙为什么骂杨某甲老婆。杨某乙就和杨某甲理论。蒋某见状就说杨某甲是来找事的,杨某甲就骂蒋某。接着杨某甲就和蒋某打了起来。杨某甲从后面抱住蒋某,把蒋某摔倒在地,并咬住蒋某的耳朵,没几秒钟就把蒋某的半个耳朵咬掉了,然后就跑了。杨某乙和杨某丙人就将蒋某送医院了。(二)张永平(杨某甲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吃过饭,杨某甲到杨某乙家说宅基地的事。后她听到杨某乙家的院子里有人大喊大叫,她就到杨某乙家看见杨某乙、杨耀远及杨某乙妹夫等人在打杨某甲,她就将杨某甲从杨某乙家拉出来。后杨某乙妹夫说耳朵被咬伤了,说完就和杨耀远去医院了。(三)杨宏伟、杨宏斌(杨某甲儿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杨某甲与他们邻居发生吵架、打架了。

六、被告人供述杨某甲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他在家吃的饭,喝了二两白酒。因他家和邻居杨某乙家之前因宅基地有点矛盾。他就到杨某乙家找杨某乙。他到杨某乙家见杨某乙和杨耀远、蒋某及杨某乙的外甥在杨某乙家聊天。他就说杨某乙家盖房子将他家的缸弄烂了,得赔偿。蒋某说他是闹事的,他就说蒋某没有说话权,且语气较重。蒋某就打他一拳,他就搂着蒋某打了起来,厮打过程中,他和蒋某都倒在地上,他趴在蒋某身上,一口咬住蒋某的耳朵,把蒋某半个耳朵咬掉了。随后他就将蒋某的半个耳朵吐出来。后蒋某、杨某丙人去医院了,他就回家了。后听说蒋某伤的较重,就到冯庙派出所自首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药费26321.5元,误工费(85.16×90=)7664.4元,护理费(114.22×60=)6853.2元,营养费(30×60=)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1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939.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后续治疗费32000元,应待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住院生活费5459.48元,因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蒋某在护理期、营养期内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住院生活费不应再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萍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张计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成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