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181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愿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郭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邓必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