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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执异48号

崔炳淑与冉瑞华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某,崔某某,冉某某,谭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执异48号异议人(案外人)何某某,女,194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异议人(案外人)龙某某,男,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崔某某,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冉某某,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谭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1。本院在执行崔某某与被执行人冉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某某、龙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共同述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门面,自2000年6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登记于何某某名下。2013年3月20日,异议人何某某与丁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该门面出租给丁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总租金304400元。异议人何某某系异议人龙某某的岳母,冉某某与异议人龙某某系多年朋友。由于冉某某经营出现困难,2015年5月初,双方约定以异议人名下门面帮冉某某到金融部门融资,并约定:待冉某某经营解困后,再将门面重新过户到异议人名下。为办理过户,双方在形式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0万元,且该款也未实际交付。2015年5月7日,双方补充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再次明确约定该门面所有权、租金收入等仍归异议人一方。异议人认为,万州区人民法院现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门面予以强制执行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对该门面的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重庆市万州公证处作出的(2015)渝万州证字第XXXX号公正债权文书、(2015)渝万州证字第X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被执行人冉某某所有的门面房(301房地证2015字第XXX**号,建筑面积58.35平方米)依法委托评估,评估价为164.20万元。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江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6年4月12日,丁某某以164.2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万法公执字第X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冉某某所有的上述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丁某某所有,并向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但是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转让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取得了上述门面的所有权,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某某、龙某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和小彬

人民陪审员  谢 群

人民陪审员  周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牟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