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3执749-3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冯明时。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冯明时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1123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同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冯明时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三日内向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罚款3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证明被执行人冯明时已履行义务,申请本院结案。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123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教武
审判员 秦汉平
审判员 陈红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