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41-5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邹鸿。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泾县振华铸造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彭利斌、邹鸿、黄文松、王定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41-3号民事裁定,冻结邹鸿所有的在泾县安鸿燃气厂的50%其他投资权益。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鸿已履行本院(2016)皖18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泾县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邹鸿所有的在泾县安鸿燃气厂的50%其他投资权益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包明玉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采取保险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