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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执恢7号

莱芜长城幕墙工程公司、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莱芜市橡胶(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芜长城幕墙工程公司,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山东省莱芜市橡胶(集团)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执恢7号

申请执行人:莱芜长城幕墙工程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曹学明,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和,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省莱芜市橡胶(集团)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祥,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莱芜长城幕墙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省莱芜市橡胶(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1)莱中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赁费80万元、违约金24万元,看管费21.9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5000元,但各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莱中商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胡 平

审判员  王京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霏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