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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恢54号

纪洪清申请执行纪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纪洪清,纪泽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恢54号

申请执行人:纪洪清,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

被执行人:纪泽福,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关于纪洪清申请执行纪泽福提供劳务者受害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纪泽福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纪泽福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阳信用社账户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纪泽福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阳信用社账户的银行存款6000.00元;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纪泽福在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阳信用社账户银行存款6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