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涛,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虹辉兴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592号1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斌,职务不详。
原审
被告:云南川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茗春苑9幢1单元2A号。
法定代表人:何祥斌,职务不详。
上诉人何金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虹辉兴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川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金涛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在地不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发生在昆明市呈贡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四川虹辉兴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琳珊
审 判 员 李加红
代理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露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