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3218号原告郑金红,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村民。被告王广军,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金红与被告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金红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金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金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 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