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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437号

1437李传杰与巫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传杰,巫万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437号

原告:李传杰,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巫万喜,男,1961年12月0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原告李传杰与被告巫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XX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万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巫万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巫万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巫万喜向原告李传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传杰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巫万喜,2013.9.30。”2016月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细节进行了较为合理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巫万喜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巫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传杰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巫万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巫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剑岚

代理

审判员  奚俊杰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凌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