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100号
原告:李超,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昀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靓,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崇昕,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超与被告李昀璐、刘杰、王崇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江,被告李昀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靓、被告刘杰、被告王崇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昀璐向我借款60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由被告王崇昕担保。此款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昀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借款人是我所在公司乌鲁木齐紫墨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该由公司偿还。
被告刘杰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认识原告,借款发生时我在外出差,担保人担保的事实也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崇昕辩称,我认可我担保人的身份,认可借款的事实,希望借款人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昀璐向原告李超借款600000元,原告李超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李昀璐的账户内。被告王崇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李昀璐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李超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李超人民币900000元整,于2016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超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上述900000元包含利息。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昀璐及被告刘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的债权债务,如谁名下有债权债务由谁自行承担”的内容。审理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欠条、担保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昀璐逾期未偿还原告李超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昀璐应当偿还原告李超借款6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李超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李昀璐应当支付利息48000元[600000元×2%×4个月(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形成于被告李昀璐及刘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超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笔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故被告李昀璐、刘杰应共同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崇昕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李昀璐、刘杰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昀璐、刘杰返还原告李超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李昀璐、刘杰支付原告李超逾期利息48000元[600000元×2%×4个月(2016年4月21日-2016年8月20日)];
三、被告王崇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被告李昀璐、刘杰、王崇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660000元,核定给付标的64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8%。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李超已预交),减半收取5200元,由原告李超负担104元,被告李昀璐、刘杰、王崇昕负担5096元,余款52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超。保全费3820元(原告李超已预交),由被告李昀璐、刘杰、王崇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