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085号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吴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晶(兼)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