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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547号

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杰清、施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林杰清,施晗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霞溪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743082-X。

法定代表人:尤坤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阮秋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杰清,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施晗娟,女,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与被告林杰清、施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洁、阮秋梅,被告施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林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伟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林杰清代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在办理期间原告转给被告代理费及代交款项共计439000元。因被告无法按月办理相关专业企业资质又未能及时返还款项,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每月利息8600元。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439000元及以43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1500元);2.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杰清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施晗娟辩称,本案中,原告诉称的439000元并非实质性借款。

原告转账给被告林杰清是310000元,并非是原告诉称的439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439000元借款,被告施晗娟对此毫不知情,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林杰清的个人债务,被告施晗娟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晗娟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及借款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9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款条都确定了金额为439000元,且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在2015年6月4日被告林杰清确认原告已汇款314000元给林杰清本人的事实;6.福建省东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林杰清是福建省东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施晗娟是公司的前监事。被告施晗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条体现439000元的数额是不真实的,从施晗娟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原告转给林杰清的款项只有310000元,对于数额有异议,且第三份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不是借款,是原告叫被告林杰清为其代办资质证的代理费转为借款;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没异议,是否应当支付这么多律师费由法院裁决;对证据5收条的真实性因为被告林杰清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如果真实性可以确认,收条注明的是汇款,就应当有相应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差了4000元;对证据6,施晗娟的身份与本案无关,且变更的日期发生在本案原告付款给被告林杰清之前。被告林杰清未提供证据。被告施晗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尤坤民仅转账260000元给林杰清,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在办理期间共转给林杰清代理费及代交款项439000元的事实;2.DC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尤坤民转账50000元。以上总计3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林杰清转账支付了31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14000元,对于其中差4000元原告庭后核实,林杰清有写转账314000元的收条,林杰清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办法办理资质,后将已收到款项实际时间按2分来计算,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加起来是439000元。314000为本金,具体以每一笔转账时间以2分利息计算,第一笔2014年3月14日130000元,4000元具体是何时支付的原告待庭后核实。借条中439000元是以314000元的本金加利息125000元得来的。利息是以每一笔2分的利息来计算。按每一笔具体支付的时间来计算利息,计算到2015年6月24日,利息加起来是125000元。被告施晗娟认为,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是310000元,原告也认可了其中的31万元。

原告诉称125000元的利息是原告的单方说法,从借款条和借款合同中没有办法体现出来。其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施晗娟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平安银行调取林杰清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30日期间银行账户来往明细。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林杰清名下账号52×××93流水;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30日,证明被告林杰清有在2014年3月15日转了85300元到工行林杰清的账户,但是工商银行提供的账户历史明细没完整,施晗娟要求的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30日,该行提供的是2014年5月份,3月14日转账的款项没有在这个流水里面;2.林杰清名下账号53×××33流水,2014年3月15日转入这个卡号,显示的是还款,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平安银行信用卡属于透支的状态,这笔转过来是还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施晗娟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有体现3月15日一笔还款,该还款项目是何款项,是否是夫妻共同欠债不清楚。故被告施晗娟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原告转给被告林杰清代理费及代交款项共计439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原告贷给被告林杰清439000元,应认定本金是314000元,125000元是利息,超出年利率24%以上部分的利息不合法。根据证据5,原告只支付林杰清代办款项3140000元;对被告施晗娟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晗娟申请本院调取的金融机构林杰清名下账户来往明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杰清、施晗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杰清于2015年6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该收条载明:兹由林杰清收到建伟建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预付款314000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汇1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汇184000元。被告林杰清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4日,林杰清及落款时间处加盖“泉州市好生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建伟公司与被告林杰清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约定:“因被告林杰清受原告委托代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被告无法履行违反约定,未在期限内完成所有委托工作,在办理期间原告转给被告代理费及代交款项共计439000元整。因近来手头不便无法及时退还,将其款项转作向原告借款,借金额439000元整(将其中利息款125000元计入本金314000元,写成439000元)。预计在2015年7月24日前如期偿还。期间每个月利息8600元整,以下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尤坤民在出借人、被告林杰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见证人处盖“泉州市好生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坤民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林杰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贷给被告林杰清439000元整,于合同订立时,由出借人付与借款人,并由借款人向出借人书写规范借条;借贷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以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得拖欠,逾期拖欠利息的,出借人按应付利息的2%收取日滞纳金;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清贷款,利息按整月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还清贷款,逾期未还清贷款本金的,出借人按贷款金额的5%收取日滞纳金;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尤坤民在出借人处签名捺指印,林杰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借款人处同时加盖“泉州市好生活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杰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施晗娟作为被告林杰清的配偶,是否承担共同偿还欠原告款项的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杰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林杰清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为林杰清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林杰清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建伟公司委托被告林杰清办理企业资质,实际支付给被告林杰清多少款的问题。根据被告林杰清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林杰清收到建伟建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预付款314000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汇1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汇184000元。可以认定,原告汇给被告林杰清314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自2015年6月22日被告林杰清出具《借款条》后,其性质转变为民间借贷。

原告与被告林杰清签订的《借款条》、《借款合同》的内容,除利息款125000元及滞纳金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以上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林杰清向原告借款本金314000元,将其中利息款125000元计入本金314000元,写成借款439000元,有被告林杰清出具的收条及《借款条》、《借款合同》、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杰清在《借款条》、《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条》、《借款合同》中利息款125000元是以超过年利率24%计算来的,依法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无效,故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130000元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39000元,184000元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22080元,两者合计为61080元。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杰清支付律师费14000元,偿还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000元及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61080元,并按借款本金31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息24%计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杰清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施晗娟应对被告林杰清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施晗娟辩称,被告林杰清向原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林杰清个人债务,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施晗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杰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杰清、施晗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偿还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000元及2015年6月24日前的利息61080元,并按借款本金314000元为基数,以年利息24%计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原告福建省建伟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被告林杰清、施晗娟负担6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万淳

审 判 员  王腾飞

人民陪审员  黄雅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艳月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