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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467号

隆德县凯悦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来银、李文化、柳宝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隆德县凯悦商贸有限公司,李来银,李文化,柳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467号

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凯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渝河商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丁亚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苟克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李来银,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执行人:李文化,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执行人:柳宝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凯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来银、李文化、柳宝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凯悦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来银、李文化、柳宝成支付申请执行人隆德县凯悦商贸有限公司房款1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应交纳执行费1400元,以上合计102550元。但被执行人李来银、李文化、柳宝成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来银、李文化、柳宝成名下银行存款1025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荣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