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2164号原告陈君才,男。委托代理人陈达宇,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云,男。
原告陈君才与被告刘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宇、被告刘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君才诉称:2015年1月,被告刘海云在江西省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海云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陈君才是合伙关系,借款事实不存在,而且答辩人已经偿还了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君才与被告刘海云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没钱过年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云向原告陈君才借款,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了借款事实,但被告抗辩称自己已经偿还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之事实,而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欲证明还款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还款的情况下,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君才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刘海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刘海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梁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