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908号
原告:苏天民,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春水东路42号。
负责人:崔文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柘城兴中路。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天民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被告柘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天民诉称:2015年7月13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芒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早城大门南40米处,与宋贤义停在机动车道路东侧的豫N×××××号(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柘城支公司投保。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共计752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柘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肇事车辆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定。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宋贤义应提供驾驶证原件,行驶证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是否合格,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原告苏天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被告柘城支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5]第15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柘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豫N×××××、豫N×××××挂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5、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6、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1000元。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鉴定时不需要取出内固定。被告柘城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能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但证明了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该肇事车辆应提供行驶证原件,主车的行驶证有效期是2013年6月,该行驶证过期没有进行检验,为不合法行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请法院依法查明肇事司机是否系合法驾驶。对证据5,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砀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虽然有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记录,但是整个医嘱显示原告受伤轻微,原告也没有提供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佐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初步诊断显示原告有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徐州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过高,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知情,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该证明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但是原告在8月17日已经治疗结束,为原告补充填写,不能反映原告当时的真实病情。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与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天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予以认定。依据庭审质证、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23时30分,原告苏天民驾驶“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芒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早城大门南40米处,与宋贤义停在机动车道路东侧的豫N×××××号(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苏天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苏天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贤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天民受伤后,于2015年7月14日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多处擦伤;3、颈髓损伤;4、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6970.3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苏天民又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3、颈椎间盘突出症。于2015年8月4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中探查见: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处断裂,髌骨软骨损伤,股骨软骨损伤,予修整。术后患肢石膏外固定,××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5930.96元。2016年元月12日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苏天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元月1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苏天民车祸致左膝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时,柘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天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为:苏天民的左膝关节损伤、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在柘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6月16日0时至2016年6月15日24时止。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另查明,苏天民为农村居民,主要工作是从事农业生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90元,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据此,苏天民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901.26元(6970.3元+45930.9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苏天民主要工作是从事农业生产,故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受伤致残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188天(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17日),误工费16010.4元(31084元/年÷365天×188天);护理费3997.7元(41690元/年÷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苏天民负主要责任,宋贤义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宋贤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柘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柘城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天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10.4元,护理费3997.7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4650.1元。由于宋贤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故柘城支公司对苏天民的下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苏天民下余医疗费42901.3元(5290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以上合计45001.3元。由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苏天民下余损失45001.3元的30%,即13500.4元。鉴定费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苏天民超出实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天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010.4元,护理费3997.7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4650.1元。
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苏天民下余医疗费42901.3元(5290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以上合计45001.3元的30%,即13500.4元及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苏天民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609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柘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