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2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振兴东路11号。负责人贺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江涛,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庆奎,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被告毕晶晶,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阳光E时代小区3单元4层341室。负责人王志强,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向原告借款6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庆奎、毕晶晶以所购鲁P×××××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被告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屡次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共计欠借款本金13027.81元、利息3457.8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偿还借款本息16485.67元及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投资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庆奎、毕晶晶由华和投资分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7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华和投资分公司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庆奎、毕晶晶以所购买的鲁P×××××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相关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庆奎、毕晶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3月2日,共计欠借款本金13027.81元、利息3457.86元及之后的利息。华和投资分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系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为被告王庆奎、毕晶晶借款提供担保时,向原告提供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对该委托书原告未提供原件。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华和担保分公司工商登记、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庆奎、毕晶晶��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庆奎、毕晶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其二人偿还尚欠借款本息16485.67元及2016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王庆奎、毕晶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鲁P×××××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现王庆奎、毕晶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鲁P×××××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由此可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经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向其提供担保,对此,仅提交了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未向本院出示原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作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时,未经法人书面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判令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和被告华和融资担保分公司对造成该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庆奎、毕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16485.67元及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对鲁P×××××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被告王庆奎、毕晶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奎、毕晶晶追偿。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桂华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