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417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执行人:吴四德,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吴四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的(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81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长春
审判员 沈家国
审判员 曹庆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虞盛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