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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终207号

张建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晋092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华驾驶辽C×××××、辽C×××××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代县境内445KM+480M处时,与前方安福虎驾驶同向左转弯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福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经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9月29日经忻州市交警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代县交警大队的认定。涉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立案,于2016年3月9日判决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84044.05元,现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建华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

审判员  赵 耀

审判员  侯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