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06号
原告:田富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刘少坤,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田富彦与被告刘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少坤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少坤因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原告,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3天(详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少坤未按合同归还借款、利息,酿成纷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少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刘少坤向原告田富彦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条各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建筑。(二)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三)贷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四)利率为月息0.02%,按月计付利息。
六、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01%计收。
十、违约责任:2.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借款人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富彦人民币:150000元人民币,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月利率为0.0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少坤向原告田富彦借款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而被告刘少坤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刘少坤支付该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0.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富彦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利率按年利率0.24%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刘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人民陪审员 李军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