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600号原告白建萍。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西(凯信世际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麻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朵朵。
原告白建萍与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仲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萍、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朵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建萍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也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或利息,现在也想向原告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摘录如下:“借款协议.被借款方(甲方):白建萍.借款方(乙方)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麻岩.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协议条款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期限为壹年。从公元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公元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付息。……被借款方:白建萍.借款方: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麻岩印章.公元2014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NO.0820507.入账日期:2014年3月15日.交款单位白建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600000.00.收款事由2014.3.15-2015.3.15.月利2%.2014年3月15日.单位盖章(盖公司公章).财会主管:刘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白建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仲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