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854号
原告:华阴市佛教协会。住所:华阴市方山寺。
法定代表人:释演德(又名翟乾坤)该协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应龙,陕西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阴市华山镇南洞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华阴市华山镇南洞村。
法定代表人:崔铁军,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华阴市佛教协会与被告华阴市华山镇南洞新村(以下简称“南洞新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阴市佛教协会的诉讼代理人张应龙到庭参加诉讼、南洞新村法定代表人崔铁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佛教协会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确认南洞原村委会与我协会1999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要求南洞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使用费10000元及利息(1999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61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洞新村未答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6月18日其与原南洞村经协商达成了一份《土地转让建寺院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协议履行并划拨土地。2、1999年6月18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款1万元至今未给返还。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笔录证明南洞新村无法按合同履行,应返还给原告所交土地款。4、(2016)陕0582民初67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证明南洞村被合并为南洞新村。5、杨少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所交给原南洞村的土地款系佛教协会借款,给他人承担了利息。本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所证明为间接损失且为孤证,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依据对证明的认定,庭审笔录归纳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6月18日原告与原华阴市玉泉办南洞村签订“土地转让建寺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南洞村愿将原村荒地东临郭宁香房屋,西至河滩东岸,南至通华山小路,三亩荒地面积转让给原告建佛教寺院,享受使用,甲方和任何单位无权过问。转让费签订协议时一次交清一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义务,本协议在履行中,被告村中个别人以此地已分给他人为由,使原告无法施工使用。由于被告干部逐届变更,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买卖,使原告的协议中土地无法兑现。又查,原南洞村与华麓村现合并为南洞新村。
本院认为,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经合法程序不得随意买卖及转让,且土地承包、转让以实际交付土地使用为准。原告所交纳土地使用费1万元,但实际该土地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建寺庙及使用该土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未经相关单位合法审批,村委会也未经有效程序进行土地流转,双方所签土地流转合同为长期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原南洞村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从1999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阴市佛教协会与原华阴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南洞村1999年6月18日签定的“土地转让建寺院协议书”无效;
二、华阴市华山镇南洞新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回华阴市佛教协会所交土地使用费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至);
三、驳回华阴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苗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