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2153号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
负责人:肖成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副行长。
被告:李亚双,现住农安县。
被告:马俊武,现住农安县。
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与被告李亚双、马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