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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147号

陈宏文与戚联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宏文,戚联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3147号

申请人:陈宏文,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戚联棚,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陈宏文与被申请人戚联棚、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宏文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戚联棚的财产即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戚联棚、刘璐)和位于叙永县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对该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戚联棚位于四川省叙永县的住房一套。

二、查封被申请人戚联棚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享有的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正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忠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