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515号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云岭支行行长。
被告:潘海义。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海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潘海义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为183.50元,由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洪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