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正,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鸿,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紫枫,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文,男,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班嵋,女,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幢121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岚,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侠,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锦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王泽正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文、阮班嵋、陕西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王军侠、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泽正的委托代理人罗鸿、王紫枫,被上诉人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军侠、银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王泽正(借款人、甲方)与阮班嵋(出资人、乙方)、银桥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请求乙方提供借款,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期一年,利率按年息20%计算,届满一年甲方将本息240万元一次性归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后,本合同履行终止。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若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本息,则应以本息总金额按日承担30%惩罚金。关于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嘉园一里27号楼1单元405室住宅一套作为担保。为确保乙方权益,甲方与丙方担保人还约定在甲方违约的情况下,其房产不足以清偿乙方借款本息时,担保人丙方自愿将其公司的财产、项目的生产设备为乙方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有权处置丙方的财产和生产设备清收借款本息。王泽正、阮班嵋在该合同上签字,王泽正在丙方处签名并加盖银桥公司公章。同日,王泽正向阮班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阮班嵋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该款已打入陕西银桥包装公司在丈八信用分社的公用账户。借款人:王泽正2009.6.2号”。2009年6月1日,王军侠与张兴文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军侠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嘉园一里27号楼1单元405室住宅一套作为借款200万元的担保。2009年12月1日,王泽正向亿信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陕西亿信投资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半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到2010年6月1日止,月利息为1.5‰,到期归还。风险担保为王泽正在陕西银桥包装公司所占20%的全额股权。借款人:王泽正;担保人:陕西银桥包装有限公司。2009.12.1日”。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2013年4月11日,亿信公司向王泽正出具《往来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因亿信公司董事长调整,需对原董事长阮班嵋的对外往来账目进行清理核对,王泽正与阮班嵋在2009年6月2日往来至2013年3月31止,2009年6月2日向阮班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年息20%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2.5计算利息。2009年12月1日又向阮班嵋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为千分之1.5,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2.5计算利息。2011年5月4日已还利息伍拾万元,2011年9月29日已还利息壹佰万元,剩余尚未归还的本息王泽正承诺待公司拆迁补偿款到位后全部还清。王泽正在该《往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核对无误”。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一审起诉称,截止2014年7月22日,200万元的借款本息共计6101156元未清偿。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2日应付利息为410115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正、王军侠、银桥公司共同答辩称,张兴文、亿信公司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王军侠不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银桥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王军侠和银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600多万元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与被告王泽正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泽正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泽正却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显系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王泽正辩称原告张兴文、亿信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阮班嵋与张兴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且王泽正亦向亿信公司承诺还款并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当事人陈述、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分配、交易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原告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共同债权,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王军侠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泽正与王军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王泽正、王军侠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军侠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银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银桥公司虽以担保人身份为本案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合同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向被告银桥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泽正、王军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文、阮班嵋、陕西亿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王泽正、王军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兴文、阮班嵋、陕西亿信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733410.98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449元,由原告张兴文、阮班嵋、陕西亿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980元,被告王泽正、王军侠承担374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泽正、王军侠在支付此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泽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王泽正和阮班嵋之间,王泽正是债务人,阮班嵋是债权人,张兴文、亿信公司均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审法院将张兴文、亿信公司认定为债权人错误。王军侠和张兴文之间是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王军侠不是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审将王军侠列为债务人错误。截止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共计偿还了150万元。50万元的本息已经全部偿还,还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利息890343.03元,应将该笔数额予以扣除。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偿还的本息合计为2843067.95元;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表示将前述上诉状中载明的应偿还本息合计数额2843067.95元变更为3510222.67元。
被上诉人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答辩称,阮班嵋、张兴文系夫妻关系,亿信公司是二人的私营企业。出借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且张兴文作为涉案资金的抵押权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享有诉权。王军侠作为本案借款人王泽正的配偶,借贷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且王军侠作为本案抵押物的产权人,依法亦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200万元和50万元两笔借款,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确认还款先清偿了50万元借款本息。经委托会计事务所计算,上诉人的150万元还款清偿了50万元借款本息659146.5元后,剩余840853.5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890343.03元。而且该840853.5元已相应核减了上诉人200万元产生的借款利息,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未扣除还款的情形。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泽正虽然对本案中张兴文、亿信公司及王军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在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改判主张,仅主张改判应还本息的数额。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阮班嵋与张兴文、王泽正与王军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张兴文与王军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王军侠名下的住宅作为200万元借款的担保。由此可见,张兴文和王军侠均知晓借款并实际实施了为借款进行担保的法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无不当。另外,王泽正在亿信公司向其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注明“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当事人陈述、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分配、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本案借款系原告张兴文、阮班嵋、亿信公司共同债权并无不当,王泽正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请求改判其应偿还的本息数额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上诉人已还款项均进行了抵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令上诉人王泽正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泽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3元,由上诉人王泽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张润民
代理
审判员 滕欣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