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5289号
原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王常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宏,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广礼,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阀门厂。住处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尹传东,系该厂厂长。
被告: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尹传东,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晓霖,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京公司”)诉被告沈阳阀门厂、被告辽宁世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代公司”)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宝伟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程楠及
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宏、潘广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崔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二被告解除了与张明春、崔英明委托,另行委托李晓霖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苑公司”)达成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沈新电缆厂全部厂房、生产设备、附属设备及厂区内土地用于电缆电线生产。租期5年,自2003年6月至2008年12月。2005年9月20日,二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由被告沈阳阀门厂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沈阳阀门厂为原告在于洪区西和平村购置手续齐全的土地38.2亩,并支付搬迁补偿费200万元,原告在收到补偿费之日起6个月内搬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办到原告名下。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在于洪区西和平村为原告购置手续齐全的38.2亩土地的义务;2、如二被告不能履行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经济损失150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辩称:1、答辩人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已经按照补偿协议为其购置了相应的土地,五金园管委会并将土地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已经在购置土地上进行了项目投资,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一直在西苑公司购置的土地上实际经营至与其签订的承包租赁期满,没有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搬离租赁场地的义务,致使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现该份补偿协议已经实际不能履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再为其购置土地进行安置。3、被答辩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对义务,事实上现在也无法履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履行相对义务,显失公平。4、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沈京公司与案外人西苑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涉及动迁时,原告应获得的只为搬迁费用等补偿。而不能基于租赁关系,在搬迁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对于2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双方均解释为生产利润的实际损失及搬迁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运输费、人工费、安装费等项目。原告仅是租赁关系的主体,并不是本案实际权利的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问题。在诉讼中,二被告要求追加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补偿合同,而非原告与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的租赁合同,补偿合同与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无关系,故不应追加沈阳西苑实业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于被告沈阳阀门厂、被告世代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提出反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应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在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沈京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楠
人民陪审员 施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爽 来源: